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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桂林市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建筑材料价格信息 https://www.gxzjxh.cn/guangxi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瓶装和管道)、液化石油气混空气、天燃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凡在桂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充装、输配、经营、使用和燃气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以及燃气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燃气发展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谁主管、准负责”的方针与原则。
第五条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规划、建设和管理。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劳动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设施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物价、环保等行政部门按各自的管理职责、配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燃气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按照燃气发展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须先经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立项、选址等其他有关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并经本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单位承担,禁止转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任务。燃气建设工程建筑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必须经市燃气、建设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建设实行招(投)标、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施工单位必须接受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单位到本市(县)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必须持有关证明文件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活动,涉及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的,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和燃气输送管道安全监察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禁止无储存、输配、充装能力的企业及个人经营。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燃气供应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气源、储配站和供应站(点);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三)燃气供应站(点)应为固定、非兼营其他业务的场所,并设置符合压力容器和防火防爆相关规定的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残液处理设施;
(五)有完善的防火防爆责任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的设立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工商部门领取并填写工商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向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
(三)持经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燃气企业资质审查意见,申领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从事燃气运输、储存、灌装、供应的企业,必须同时持有《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气体充装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易燃易爆消防安全许可证》。
第十九条向企业内部职工供应燃气的储配站或供应站(点),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项的条件。不得对外经营。
第二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及钢瓶内残液存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四)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禁止未经批准擅自停止燃气供应;
(六)禁止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乱收费;
(七)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停气时,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时间恢复供气;为确保安全,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恢复供应;
(八)设置抢修、报警和服务维修电话,实行专人值班、昼夜服务制度。
第二十一条燃气供应企业及其供气站(点)的职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燃气供应企业及其供气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燃气供应应当明码标价,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应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
第四章燃气用具管理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具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用具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具经营单位.必须经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用具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具经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具有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用具或包装上必须标明真实厂名、厂址;
 (二)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本市燃气使用要求,并经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用具销售目录》;
(三)必须设有专营、联合或委托的售后服务维修站(点);
(四)禁止销售装有燃气的钢瓶。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具的安装和维修单位应取得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具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五章燃气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地址和名称。
第三十一条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三十二条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二)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三)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四)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五)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用具和燃气设施等;
(六)擅自拆除、安装、改装和迁移燃气输送管道;
(七)在卧室内安装燃气输送管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向不交纳气费的用户收取应交气费的3—10‰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六章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和供应所用的压力容器(含燃气钢瓶)、安全附件等燃气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更新。
第三十五条燃气设施应当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涂改、毁坏和覆盖。禁止在燃气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
第三十六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提前报燃气、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燃气供应企业,经双方商定落实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并在施工现场设置严禁明火的明显标志。
第三十七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同内进行动火作业,动火作业单位必须向市(县)燃气、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提交动火作业方案,经批准并取得动火证方可作业。
第三十八条燃气企业必须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应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第三十九条燃气供应_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和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四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24小时抢险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消防部门。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立即向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工程是指燃气产生、供应的储存厂(站)、经营网点工程和燃气输配设施工程;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供应的储存厂(站)、经营网点、配气站、调压站、液化石油气力气站、液化石油气铁路专用线、燃气输送管道、燃气钢瓶以及附设的各种设备等设施;
 (三)燃气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调压器、减压阀、阀门、钢瓶等产品。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桂林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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