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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3-8-8,来源:www.gxzjxh.cn ,作者: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百色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百色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广西工程造价信息 https://www.zgjct.com/gov/guangxi 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各县)从事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局作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区域内的供水管理和监督。各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市供水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市政管理局的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对在城市供水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县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设立水源防护标志,有关职能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其取水口附近水源的清洁工作。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及其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属国家或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建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有关城市建设费;其征用土地的地价,按自治区有关征用土地标准执行。埋设公共供水管道需要通过农田或损坏水利设施的,供水企业应按国家规定补偿青苗费,有关乡、镇村应予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源,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对从事直接供水的职工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立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等原因确需中断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但应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事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装水表计量。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居民住宅逐步实行一户一表改造。
用于计价的各种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除要求限期纠正外,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的2倍计收水费。
第二十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装表计量,水费纳入城市建设和养护成本。
第二十一条 接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用户,必须报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接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水费,并不得在水费之外代收其他费用。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
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滞纳金。逾期30日不交纳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可按《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三条 用户需要销户或过户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用户总水表至用户由供水设施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总表与分表出现数差,由分表用户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取水口引水渠道、专用水库、泵站、井群、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用户总水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漏水,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尽快修复。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各类供水、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保洁,用作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池,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安全供水。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
(二)开沟挖渠、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或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六)擅自启闭、迁移、更改、转接、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协商相应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了解、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消火栓半径2米范围内不得摆卖摊档、堆放杂物、停放车辆。
因特殊情况非消防需要而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的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部门的具体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对外供水企业以各自建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没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贮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用户,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
用户总水表,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的用于城市供水的取水口、水泵、引水渠道、井群、输(配)水管网、泵站、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水站、房屋水箱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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