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 建立住房供给和分配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宅)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 南宁造价信息 https://www.zgjct.com/%e5%8d%97%e5%ae%81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南宁市住房解困办公室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本市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由政府扶持、单位资助、个人购买的原则。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财政和银行的政策性贷款;
(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贷款;
(三)各单位自筹资金;
(四)购房预付款;
(五)引进外资;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的单位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以划拔方式供应,并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予以优先安排;
(二)免交市政建设配套费、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学校修建费、竣工保证金和绿化保证金;
(三)减交50%的城市规划管理费、工程施工招标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供水管道增容费、新菜地开发基金和土地收益业务费;
(四)土地使用税征后由市财政全部返还,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
(五)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任务的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除70%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成本价格定向销售外,其余的30%可以作为商品房出售。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按国家《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建房(1994)761号)的有关规定,核实承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的建设成本后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选点与规划,必须符合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基本规划指标,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宣、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充分利用土地。设计方案一经审定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设计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普通住宅设计标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室类型,应以两房一厅为主,适当建设一房一厅和三房一厅类型。平均每套住宅建筑面积标准一般控制在55平方米以下。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应以招标的方式,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施工单位建设。
中选的承建单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再转包给他人。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施工规范和标准,加强工程监理和施工质量监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竣工后,须按建设部颁布的工程验收规范及《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是:
(一)党政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二)无房户;
(三)人均居住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四)落实私房政策的腾迁户;
(五)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其原住房为危房的住户;
(六)其他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住房困难户。
其中符合(二)至(六)项条件之一的中低收入家庭仅限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出售给离退休职工、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第十六条 中低收入的认定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劳动、人事、统计、民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的居民收入状况进行评估后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住房困难户的原住房面积,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承租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及私有住房的,以租赁合同注明的承租面积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为准;
(二)拥有私有住房的,以房屋产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
(三)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合并计算居住面积;
(四)共有产权的,根据实际居住情况,分户登记,按户审定。
第十八条 计算住房困难户的家庭人口,以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并在本市其他地方无住房的人数为准,家庭成员中服役的军人户口、在校的学生或在本市单位单身宿舍居住的职工,应计算为家庭人口。
第十九条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向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条 居住在实施旧区改建范围内,人均居住面积
5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的住房,由承担旧区改建任务的单位予以解决。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定向销售。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申报的符合购房条件的住户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由承建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持有准购证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预)售。
第二十二条 买卖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按以下原则界定:
(一)个人全额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归个人所
有;
(二)部分购房资金由单位资助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是部分所有权人。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购房入自住为原则,非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5年内不得转让或出租,5年届满,按规定补交减免的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后,方可进入市场。
部分所有权的经济适用住房转让,除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外,在同等条件下,原资助单位可优先购买。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应从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成交价款中扣除单位资助部分,收益增值部分按双方出资比例分成。
第二十六条 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物业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承建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超出规定售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牟利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2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弄虚作假申报登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补足购房款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原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并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房地产产权证书;拒绝退出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有关的各类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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