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城乡清洁工程市容环境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百色市“城乡清洁工程”市容环境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一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并在《右江日报》广泛征求意见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五日
百色市“城乡清洁工程”市容环境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百色市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部署,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广西建筑材料价格信息 https://www.gxzjxh.cn/guangxi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区)和乡(镇)。
第三条 百色市(含各县、区)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百色市中心城区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管理体制。各县(区)、乡(镇、街道)均可参照实行。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百色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各县(区)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国家、自治区和百色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七条 城市各单位、居民小区、临街店面必须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门前三包”责任制,其中单位由法定代表人签订,设有物业管理机构居民小区由小区物业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订,未设立物业管理机构的由小区所属社区法定代表人签订,临街门店由门店业主和经营商户共同签订。
第八条 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城市的街道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油饰和清洗;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在临街墙体外安装空调机的,高度不得低于1.5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乱涂、乱写、乱画、乱刻,不得随意张贴布告、通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招牌、霓虹灯和灯箱等,必须用字规范、内容健康、外形美观、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街店铺不得超门槛占道摆放广告牌和灯箱。
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必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后方可设置。
车体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市容市貌的有关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城市公共活动场所不得摆设摊点。旅游景点区域内必须要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划摆设摊点。不得从事超门槛和店外经营;不得尾随兜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外或未到指定地点摆卖蔬菜和农副产品等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市场、停车场、洗车场等,如确需开办的,必须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单位,除执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建筑工地施工现场的管理,安全设施必须符合规定、生产设施必须符合要求。
(二)临街或者道路施工工地必须设置护栏或作遮挡,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建筑工地、施工场地竣工后要及时对周边场地进行清理。
(三)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四)施工废水、泥浆必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禁止废水、泥浆流溢;
(五)因施工导致道路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五条 机动和非机动车辆在人行道停放时必须按规定在指定地点停放。行人通行时不得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或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第十六条 城区内各种电线、电缆线路架设必须规范、整齐,跨街线路不得影响市容市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树木、市政设施以及其他建筑物悬挂、设置条幅、牌匾以及其他杂物。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及其有关附属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标准在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设置水冲式公共厕所:
(一)市区街道两侧;
(二)住宅小区;
(三)旅游景区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飞机场、港口、车站停车场、医院、集贸市场;
(四)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设置公共厕所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
第二十条 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形式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公共厕所的进出口,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化粪池应当设置在吸粪车能通行的地方。公共厕所的粪便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管、河道或者水沟内。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排入污水管;没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建立化粪池等排放系统,经过三级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下水道、河道或者水沟内。
第二十一条 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由公共厕所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者进行建设、维修、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公共厕所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回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需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必须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改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具体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道路、城市桥梁的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除负责本单位内部的清扫保洁外,还应当负责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
(四)飞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停车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各类贸易市场(含露天、季节性、临时性贸易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主办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各种商业摊点,由经营者自行清扫保洁;
(六)城市各类开发区的环境卫生,由其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按照规定处理;
(八)建筑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九)居民个人因装修、改建、新建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居民个人负责清运。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清运垃圾、粪便,自行清运有困难的,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运处理。
第二十八条 除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外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支付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地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不得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四)不得在城市道路上冲洗车辆,临街洗车场不得超出门槛占道作业,洗车场的作业污水不得外流到人行道或道路上;
(五)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筛选、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不得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不得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九)不得将垃圾扫入道路、下水道;
(十)不得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不得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百色市中心城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鸽子、鹌鹑、兔、猪、羊、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饲养犬类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处罚细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29条)。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29条(二))。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11条,第29条(三))。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12条,第29条(四))。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机动车辆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辆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警告或5元以上50以下元的罚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90、93条)。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29条)。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29条(五))。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29条(六))。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29条(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30条(一))。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30条(三))。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30条(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5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厕所或者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31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33条)。
第三十八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34条)。
第三十九条 侵占、损坏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办法》第35条)。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处罚权的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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